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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孩子的抚养权决定房产分割时房屋归属的走向

来源:北京郝维金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9-03-05 08:14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1,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

律师说法: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离婚后可以再次要求分割,但是因夫妻身份关系的改变,一方不再方便控制和掌握财产的走向,这也增加相当大的风险,因此离婚后若财产未进行分割,应及时要求分割,以免造成被转移,遭受损失。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1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育有一女郭某2。2011年杨某某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与郭某1离婚,郭某2由杨某某抚养,但对共同财产未予处理。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30日生效。

2002年1月10日,郭某1(买受人)与北京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某1购买位于昌平区某房屋,房价款总额为325500元。2002年6月3日,郭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上述贷款本息已于2007年6月10日全部结清。2014年3月12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1,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5月27日的价值为237.36万元。杨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6747元。

庭审中,杨某某与郭某1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杨某某表示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提交存有1151000元的存款证明书。郭某1主张其母亲帮助其偿还贷款,并认为上述款项系其母亲对他个人的赠与。杨某某对此不认可。郭某1称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并提交收据,其中按揭代办费与天然气入户费于2002年1月10日支付,有线电视入网费于2002年6月30日支付,停车占地费于2002年7月1日支付。双方离婚后,郭某1主张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代办费2000元,后又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产权代办费8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产权代办服务费5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交付测绘服务费100元,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房屋登记费80元,于2014年1月2日交付专项维修资金6416元,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契税3207.78元。关于诉争房屋未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杨某某称是因为郭某1把相关手续丢失,需要重新补办手续;郭某1称是因为当时没有支付能力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延迟办证。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生一女郭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04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经法院调查核实,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一处。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上述房产分割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拒绝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查后发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建议原告先行撤诉,待涉案房产办理产权证后再行起诉。随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撤诉,贵院裁定准许。近期,被告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已办妥产权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再次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1辩称:我们当初购买昌平区的房屋,2004年到2005年之前我和原告在北京还有正式稳定的工作,2005年之后原来的单位撤销我就先回成都了,原告一直留在北京。我就在成都供这个房屋,没有稳定的收入状态,对购买房屋具体还贷的行为就有些吃力,当时家里对我有些支持,如果没有支持,这个房子估计就买不下来。而且原告对我家人有支持是清楚的,所以对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分割房屋我和我的家人不同意。

反诉原告郭某1诉称:针对反诉被告的诉状,反诉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原则,实行己方权利向被告提出反诉。因在4月21日以及先前两次庭审中,针对原告及其家属出资人提出的书面、视频甚至被告自己关于原告家属出资购房短信,在无任何有效证据前提下,仅凭口头予以全面否定,原告认为被告此举缺乏法理支撑,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诉求如下:1、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在成都登记结婚,随后于2001年2月原、被告同时就职于北京某景观公司雕塑分公司。鉴于家庭及工作关系,于2002年1月10日在北京昌平区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55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结清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昌平支行贷款除购房款外,按揭代办费、天燃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6200元直接费,均由原告购买。另家具、电器汽车等购置费亦然。2、自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原告任分公司副主任。原告每月把本属于自己的工资发给被告,而原告仅凭项目提成维持家庭生活以及全额负担购房、购车费用,艰难困苦可想而知。自2002年底购房至2007年初的5年时间里,原告一直坚持还贷,故原告是在无固定工资收入状态下购入该套房屋。其间多次告知被告在困难之时,是家人在帮助还贷,因此被告否认原告家人的出资事实,为不当之举。据此,被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之说,纯属虚构。3、原告于2002年在北京购买商品房时,向母亲郭玉梅承诺是投资性购房,今后会回到成都,故母亲同意在原告支付房款困难时帮助还贷。同时原告哥、姐们也表示愿意进行帮助。因此母亲郭玉梅分别于2005年至2006年5月间,先后三次委托大儿陈探许从银行支取25000元,用于支持原告还贷,由于原告母亲已95岁高龄,不能前来出庭,但有大儿陈探许为其录制视频证据,应视同本人到庭。原告母亲在视频中说:“我拿了6万元钱,让郭某1在北京买房”。她本人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小儿购房。4、原告五哥陈小里也于2003年11月到北京出差时,借款10000元给原告(在北京家中交付时,被告在场)用于支付原告还贷,此款至今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3.6%计,10000元某3.6%某11年=13960元。此款被告应承担一半即6980元。5、原告于2012年底至2014年办理房产证期间,三年间因病休养,处于无收入状态,多次向被告表示应部分出资办理房产证未果。原告母亲再次出资30000元(此款系原告母亲出资赠与原告)用于办理产权证事宜。据此,原告及其家属还贷100%、没有原告家庭资金支持,不可能顺利完成购房行为,原、被告也不能成为实际受益人。6、产权证办理产生直接票据费为24803元,另有实际发生请客的餐饮、交通等5500余元直接费,因票据丢失未计入内,此款系原告母亲出资赠与原告。7、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庭审中陈述:“我知道他几年间借钱是常态”,原告不否认少量用家人钱还贷的事实,但此系被告不负责任言行。事实上原告当时除还房贷外,还负担了买车及养车费用,因此多年来生活非常节俭。至于“借钱是常态”,众所周知,在北京购房的大部分都要借款,借贷行为不是银行便是亲属,被告以借钱证据系直系亲属为由拒绝承认,难以自圆其说。不承认事实系被告不愿承担还债义务。8、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发送的短信中也证明了被告哥、姐帮助还钱的事实,按短信语言逻辑关系,分明是被告主动提及房产分割及欠款问题,在庭审法官追问下被告又改口说“原告在成都欠别人钱被诉讼至法院”,对此,原告请求法庭进行司法调查,如没有上述事实,而被告又拿不出证据证明其言行真实性,则系被告凭空捏造事实,原告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9、原告在2002年至2007年的5年间,背负几十万银行债务,多数时在老家赚钱。而被告在北京的几年间均有固定工作,理应支付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等相关费用(仅1万余元,占购房及相关费用约50分之一份额),直接导致其后办理产权证不满5年。产生高达38万多元个人所得税款,使房屋价值大幅缩水,原告认为被告客观上没有尽到共同承担购房过程中力所能及的义务和责任。以自己带了孩子为由,拒绝支付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于情于理站不住脚。事实上孩子自2003年至2005年,近3年间孩子均由原告姐姐陈小林帮助抚养。10、该房5年还贷期大部分时间,原告在成都每月向被告汇款4900元,再由其向银行交纳。至三年半以后被告方才告知每月还款逐月递减的事实,无形中给原告造成很大压力,不告知系被告故意所为,据此被告扬言称最后三个月贷款系被告所还,(最后每月仅二千余元)。原告提出以上反诉均基于事实,是在认真履行公民法律义务,且有充分人证物证等完整证据链。原告在没有稳定收入状态下购房、车及养家必然会寻求亲属帮助,为不争事实。被告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前提下,仅凭口头否认原告所有证据之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五哥陈小里借资6980元;2、被告返还购房直接费之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3100元,以及共同承担契税3207元、房屋登记费80元、专项维修基金6416元、房屋代办费5000元,房证代办费2000元、产权代办费6000元、测绘服务费100元、产权代办费2000元;3、原告母亲购房还贷期间出资25000元,属单方赠与,不在分割范围之内;4、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杨某辩称:一、郭某1要求本人返还购房直接费之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3100元,在此,本人亦要求郭某1返还本人婚姻实际存续四年期间,郭某1每天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保姆劳务费若干,柴米油盐生活费若干。婚前郭某1承诺本人:婚后本人以照顾家庭、孩子为主,可以不用工作。请问郭某1:我们有婚后AA制协议吗?现郭某1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日常生活需要的正常支出算作其个人财产,并要求本人返还,纯属对法律无知的荒谬之谈。二、郭某1声称的“自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郭某1每月把本属于自己的工资发给被告”属于严重歪曲事实,故意捏造假象。首先,本人到达北京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的10月底,是在孩子出生满10个月之后;其次,本人当时每月2000元的工作并非代领。本人提醒郭某1;当初是你求着我去北京协助你工作,我和当时的主任郭老师谈定了月薪2000元,然后我才答应去北京;此外,本人还要特别郑重提醒郭某1的是:自2003年9月至今,本人靠自己挣得的每一分钱跟郭某1没有任何关系。三、郭某1称,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证据中,郭某1母亲说“我拿了6万元钱,让郭某在北京买房”,“她本人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小儿购房”。既然是赠与郭某1的购房款,就不存在偿还问题,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郭某1接受的赠与又适用于购置夫妻共同的房产,郭某1母亲在赠与时也根本未予明确该赠与归郭某1一人所有,在本案诉讼后郭某1为其多分财产,不惜采取事后补做证据的手段扰乱法庭审理,扰乱视听,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人均不予认可。四、郭某1称,其五哥陈小里于2003年11月到北京出差,借款1万元给郭某1。根据本人回忆,陈小里的确来过北京家中,但对借钱给郭某1之事本人毫不知情。郭某1谎称交付借款时本人在场,纯属捏造。婚姻存续这么多年,郭某1也未向本人提及此事,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郭某1一方编造事实。本人认为,郭某1的行为完全是为其私利。另外,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相关规定,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举证一方承担,因为只有举债一方才清楚是否与债权人将该债务约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是否告知债权人夫妻双方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为了保护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郭某1要求确认以其一方名义所欠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由郭某1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债的用途、举债方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定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郭某1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退一步讲,郭某1作为举证一方不能提出证明的,也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郭某1不能提出任何证明,仅凭其一个人讲故事,其所谓债权人也未出庭出示任何证据,该郭某1所谓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五、郭某1称,2012年至2014年11月办理房产证期间,三年间因病休养,处于无收入状态。郭某1母亲再次出资3万元办理产权证事宜。本人认为,由于郭某1几年前在出差途中的疏忽大意,将所有房产证办证资料丢失,其中包括购房合同、银行贷款结清证明等等(2007年6月本人交清了最后半年的房贷约3万余元,亲自到昌平工行办理了贷款结清证明),因此造成各项重新补办证过程中的额外或重复费用,此相关费用应由郭某1一人承担,试问郭某1,你不能要求你在离婚后因生活所支出的吃喝拉撒睡所有费用均由前妻承担吧。而且,资料遗失当时,该房屋正是出租状态,租金由郭某1收取,归郭某1一人所有。请问郭某1是不是也应将租金给本人一半呢。2002年1月10日,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房合同时,郭某1坚持只能由他一人签字,强硬拒绝本人同时签字。六、郭某1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本人发与郭某1的短信,不能证明郭某1向哥、姐借了本案房产的房贷还款。因为其中并无“我们借了谁谁的还贷款应该偿还了”的意思、此外,本人在庭审中提及“郭某1在成都欠别人钱被诉至法院”一事并非空穴来风,即使当时诉郭某1的经过调解后已经撤诉,即便当初非常不情愿给郭某1凑钱还钱的哥、姐们为了郭某1今天的实际利益或者家庭利益完全掩盖、否认这一事实。在郭某1的人生中永远都记录着一个极其不光彩的典故。同样在2014年3月15日,我发给郭某1的短信直接涉及此事,其中的内容郭某1未予以短信否认。七、针对郭某1诉求第10条,本人恳请郭某1提交工行出具的房贷还款清单,以证明郭某1所称“最后每月仅2000余元”属实。八、郭某称“2002至2005年,近三年间孩子均由郭某1姐姐陈小林帮助抚养”纯属捏造。事实是:2002年夏天,孩子确实在姑姑家居住了约三个月时间,当时是我从北京按月汇款1200元生活费给姑姑。2002年9月,孩子已接至北京,很快就开始了长期幼儿园的生活。对此,本人保留对郭某1凭空捏造事实进一步追责的权利。我们不同意承担郭某1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中的费用,这是夫妻关系解除之后郭某1单方产生的费用。而且这个费用之所以在2013年、2014年办理房产证,是因为被告把办房产证的一些手续给丢了,所以被告的过错比较大,所以如果需要我们分担的话,也希望法院考虑过错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郭某1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请法庭予以考虑。

法院认为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杨某某与郭某1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的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虽登记在郭某1名下,但双方的婚生女由杨某某抚养。且杨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郭某1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诉争房屋归杨某某所有为宜。杨某某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向郭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186800元。郭某1主张其母亲对该房屋有出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某某对此不认可,故郭某1关于其母亲对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且该出资系对郭某1的单方赠与不在分割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某1主张双方向陈小里借款一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郭某1要求杨某某返还陈小里借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主张的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故郭某1要求杨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的过错,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双方分担。郭某1要求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费、契税、测绘服务费由杨某某负担一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产证代办费,本院对于郭某1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给北京天和丰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杨某某负担一半。对于郭某1之后交纳的加急费用、服务费以及支付给其他公司的代办费,郭某1并未证明上述交纳的费用为必要费用,故郭某1要求杨某某承担一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某1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八万六千八百元;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某1房产证代办费一千元、测绘服务费五十元、房屋登记费四十元、专项维修资金三千二百零八元、契税一千六百零三元八角九分,以上共计五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